(2016)陕0824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75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困难周转向原告借款15500元,约定月利率18‰,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原告多次索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刘某所举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古历2015年九月初六),被告张某因做生意困难周转向原告借款15500元,约定月利率18‰,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