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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高晓泽等与邢宁、李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宁,李慧勇,王某,高晓泽,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宁,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鹿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勇,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泽,男,199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航,女,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高晓泽之姐。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上诉人邢宁、李慧勇因与被上诉人高晓泽、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宁、李慧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费163元、保全费120元均是此交通事故造成,而在此交通事故中高晓泽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高晓泽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主要责任,其他该保险公司出的保险公司负担;二、高晓泽未满18岁,所有劳动合同、误工费的证据都是假造的。被上诉人高晓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晓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5.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原告高晓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沿太平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斗路观景大街与太平河北路交叉口时,与沿观景大街由南向北被告李慧勇驾驶的登记在其妻子被告邢宁所有的冀A×××××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慧勇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晓泽负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高晓泽受伤后在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7425.97元,出院医嘱为院外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鹿泉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1044.19元。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高晓泽主张的医药费74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及原告王某主张的医药费1044.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晓泽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予以降低,酌情按照50元/天,参照院外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营养时间增加一周,故原告高晓泽营养费为50元/天*(24+7)天=1550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2420.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6元。原告高晓泽出事故未满18周岁,但原告高晓泽为农村居民且用人单位已经出具了用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院外休息酌情按照一周计算,故误工费为3500/月÷30天*(24+7)天=3616.17元;护理费为3500/月÷30天*24天=2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原告王某未住院治疗,未提交误工费及营养费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不予采纳,仅支持其交通费5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16.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12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邢宁、李慧勇负担。车损1120元及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22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晓泽、王某交通事故损失1856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晓泽、王某交通事故损失18562.17元。二、被告邢宁、李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晓泽、王某交通事故损失1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元由被告邢宁、李慧勇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高晓泽误工费,原审依据高晓泽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认定误工费为3616.17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虽主张相关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因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晓泽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已全部支持,故原审判令诉讼费163元、保全费120元均由上诉人邢宁、李慧勇全部负担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邢宁、李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