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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4192罗化春与陈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化春,陈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192号原告:罗化春,男,1965年9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明,男,1957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罗化春与被告陈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太仓多个住宅小区做装饰装潢工程,双方按照人工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后,还尚欠原告167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结欠原告人工费16700元。此后因多次催款无果,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被告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陈明向原告罗化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罗化春人工费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元(¥16700元)。陈明2015.3.17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在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2幢106室、实小弄16-1-302室、长春南路178号的装修工程上提供了瓦工劳务,人工费总计19900元,被告仅支付了32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多次催要不着,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化春提交的欠条、账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有相应的欠条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化春人工费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陈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