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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纪军与李建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军,李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978号原告:杨纪军,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峰,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杨纪军与被告李建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被告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峰返还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称,阿拉尔棉纺厂有吊顶工程,工程为3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45元,其可以介绍给原告施工完成,并有被告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为此被告要每平方米要抽取1.5元。2015年3月19日、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70000元所谓的信息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介绍工程,其所称的吊顶工程也根本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70000元。被告李建峰辩称,吊顶工程的事情是由门松杰告诉自己的,其便和王红森当该工程的中间介绍人。其收取了原告给付的70000元,但其中只有20000元是给自己的,剩余的50000元是给门松杰的。2015年3月,其与原告一起找到门松杰签订工程合同,并将50000元交给了门松杰,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工程未开工,其也与原告去找门松杰询问原因,但门松杰跑了,至今下落不明。另其已经给原告退还了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2015年3月19日、3月24日分两次收取了原告给付的70000元现金及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0日门松杰向李建峰出具的收条一张;2、王红森书写的证词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已经交给了门松杰。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不认识门松杰,其次被告李建峰收取原告款项后如何处置和原告没有关系。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李建峰以介绍工程为由从原告处收取了所谓的介绍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峰辩称,其已将工程介绍给了原告,原告未签定合同系自身原因所致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50000元交其已给门松杰,故不应由其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门松杰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门松杰出具收条行为的相对方系被告李建峰,而非原告杨纪军,被告自行将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交给门松杰,不能免除其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7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纪军返还6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杨纪军负担35元,被告李建峰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杜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