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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祝跃与唐作帅、周朋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祝跃,唐作帅,周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祝跃,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作帅,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朋春,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祝跃与被执行人唐作帅、周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45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169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3716元(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62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43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659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4423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4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满宏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