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行与芜湖艺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行,芜湖艺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行,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艺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泰国际大厦写字楼610室。法定代表人:陶方保,该公司设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行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艺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行,被上诉人艺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方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艺高公司向余行支付违约金67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艺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余行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余行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25740元,已经完全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余行不认可艺高公司自行编制的增项单,艺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编制的增项单得到余行的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工程预算增加。余行的付款时间也不存在延误。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不允许余行以两份具有关联性的增项单来证明两个重要的事实,因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为保障余行的合法权益,余行请求支持余行另行选择第三方继续开展合同约定的后续施工项目和保修工作,并由艺高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艺高公司辩称:艺高公司认为余行在2014年10月23日向艺高公司转账18000元,并明确备注装修变更款字样,充分证明工程存在增项,双方就此部分增项已经结算清楚,二、余行指出的二期工程款应当为44030元,但是其只支付了4万元,尚欠4030元,证明余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三、余行指出争议工程至今未完成交付,实际情况是原审查明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春节完成实际交付,艺高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结算问题未达成最后结算协议,才导致了诉讼。余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艺高公司继续履行《芜湖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向余行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工程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约定100元/日计算),先行支付54700元(先支付至起诉之日,后期至工程验收再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余行(甲方)与艺高公司(乙方)签订《芜湖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将都宝花园4号楼1单元1101室交由艺高公司装修,该合同载明:施工地点为都宝花园4号楼1单元1101室,总价款125800元,工期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按时供应到场,甲方供应的材料到达现场后,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执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乙方联系,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工程验收: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工程保修期贰年。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保修单》,凭保修单实行保修,隐蔽水电保修期叁年,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不超过1000元(第二次付款时扣除),合同签订后,预付付款30%即3774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即44030元,油漆工进场前付30%,即37740元,验收合格当天付款5%,即6290元。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元违约金;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艺高公司进场施工,艺高公司在进行工程项目变更前,将工程变更单打印交付余行,该变更单载明变更工程价款17449元。2014年11月28日,油漆工进场。2015年1月20日,艺高公司施工工程结束,但艺高公司未将施工工程直接交付给余行,双方未办理交接、验收、结算手续。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余行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艺高公司3774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了艺高公司4万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了艺高公司18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了艺高公司3万元,其中18000元工程款,余行支付时注明系“装修变更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余行提供其将涉案房屋交由艺高公司装修、并签订相关装修合同的证据真实、充分,且系原件,艺高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余行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艺高公司辩称已将涉案房屋装修结束交付余行,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交付手续,且余行对此不予认可,而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故不能认定艺高公司已全部完成合同确定的义务,故余行要求艺高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行要求艺高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余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能按约支工程款,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装修项目变更,余行因此支付了艺高公司装修变更款,按合同约定余行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现无法认定合同的逾期履行完全系由艺高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对余行要求艺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艺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余行签订的《芜湖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驳回余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余行负担584元,艺高公司负担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艺高公司是否应就涉案房屋装潢逾期向余行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2日,余行(甲方)与艺高公司(乙方)签订《芜湖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约执行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元违约金”,现余行主张艺高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余行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违约。涉案房屋装修逾期的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艺高公司,因此,余行主张艺高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余行在二审中提出由第三方继续将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并由艺高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该请求属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综上,余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00元,由上诉人余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