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洪林与牟学彬、王杰、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林,牟学彬,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864号原告:周洪林,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牟学彬,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别名王傑),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周洪林与被告牟学彬、王杰、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林、被告牟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牟学彬、王杰、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到期未偿还借款的10个月利息25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及由于本案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牟学彬、王杰、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牟学彬、王杰因其所经营的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需要生产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被告牟学彬、王杰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被告牟学彬辩称,被告牟学彬不承担还款义务,虽然从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出牟学彬作为借款人,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其借款用途明确标注是生产资金,该生产资金是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生产资金。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借据上面来看,用途也明显标注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资金,同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故该笔借款实际是公司借款,而被告牟学彬、王杰在该借据上面签字,是因为二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牟学彬、王杰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不在本地,因此无法出庭,请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延期审理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王杰辩称,诉状中标注我是远大公司的总经理,我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份,2014年发生借款时我不清楚。2015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我回到单位后才知道借款,为原告补的手续。2015年10月15日,我通过中信银行取现金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到陈晓飞处拿现金16万元,该16万元也是偿还的涉案借款。2015年10月17日,我让我们村的曹村长为我拿了4万元,偿还给原告,三次共计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我还曾经偿还过原告2万元的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学彬、王杰均是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9日,被告牟学彬在原告周洪林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月息为2.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支付至被告牟学彬账户。2015年6月8日,就100万元借款,原告周洪林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牟学彬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单位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率为月息2.5%,在借款合同第二页的落款处,被告王杰在合同的最下方处签字“王傑”。同日,牟学彬、王杰、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在借据的右上角处,签有“同意借款,王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牟学彬、王杰偿还借款10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5万元;2.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牟学彬在原告周洪林处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予以证明,且原告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牟学彬,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牟学彬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杰在借据、借款合同上未明确表明其身份,庭审中其自认对借款提供的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王杰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洪林称王杰系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5%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月息2%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20万元。被告按月息2.5%已给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被告牟学彬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并非2.5%,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均是2.5‰。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第5条、第6条处,标明每月利息为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当是月息2.5%,被告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牟学彬辩称,款项是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牟学彬是借款人,而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担保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学彬、王杰均称已偿还原告50万元,并给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对此原告周洪林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洪林借款10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学彬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6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洪林负担450元,被告牟学彬、赤峰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杰负担1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