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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钱建锋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建锋,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88号高架桥旁。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锋,男,汉族,1963年4月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西园村10号。负责人:姚文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建峰、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常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4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建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被告住所地,是常州市博爱路西园村10号,武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其住所地接收货币,则被告住所地也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该借贷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应当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钱建峰未作书面答辩。武建公司常达分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钱建峰以民间借贷起诉武建公司、武建公司常达分公司,未有相应的书面合同,没有关于管辖方面的约定,钱建峰作为货币接收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故钱建峰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