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云金峰与张明令、马登朝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金峰,张明令,马登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金峰,男,回族,失业工人。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令,男,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登朝,男,汉族。上诉人云金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令、马登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邵璞,被上诉人张明令、马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金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由上诉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立案,与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签订与履行产生的争议。临清市人民法院在(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却对本案先行判决。一审中,虽经上诉人请求,合同当事人均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导致涉及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明,但合同当事人均参与了(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案件的开庭审理,并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进行了陈述举证,本案没有与(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案件审理联系在一起,有可能对同一客观事实作出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并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应在(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案件判决后,根据该案认定的合同签订履行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云金峰下岗后,凭其掌握的液压打包机制造技术和市场信息,以帮助、撮合他人之间的交易并取得佣金为职业,并以佣金作为经济来源。被上诉人为经营运输并销售芦苇的生意,需要购买芦苇打包机,便在临清市寻找相应产品,但未找到合适产品。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张明令的朋友苏某介绍认识后,被上诉人经常咨询液压打包机方面的技术问题,被上诉人张明令提出向液压打包机生产制造企业定做芦苇打包机,上诉人极力推荐与临清市精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合作,经初步商谈后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并由上诉人执笔填写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明令要求上诉人代为指导、监督芦苇打包机的生产制造过程,并口头答应在事成后支付5000元报酬。上诉人已经完成居间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没有证据佐证。张明令、马登朝答辩称,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承诺支付给上诉人技术服务费;二、上诉人的技术服务费是靠给生产厂家承揽加工或推销打包机的业务中获取;三、上诉人是临清市精通打捆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郑某甲(郑某乙之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云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元;二、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临清市精通液压机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张明令及案外人汪某甲签订芦苇卧式打包机定做合同,约定由临清市精通液压机机械加工厂为其制造YDWB-250全自动打包机一台,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临清市精通液压机机械加工厂负责人郑某乙和原告在生产方栏签名,二被告在需求方栏签名。原告称自己是居间人,并称二被告承诺给付其技术服务费5000元,没有书面证据,被告马登朝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汪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曾经许诺给付原告5000元,但没有证明原告的居间人身份,也没能说明被告为什么许诺给付原告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临清市精通液压机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张明令及案外人汪某甲签订打包机定制合同,原告在生产方栏签名,被告否认其居间身份,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仅证实被告曾经许诺给付原告5000元,但对于为什么给付5000元以及5000元钱的性质、原告是否为居间人等情况未能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其居间人身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金峰要求被告张明令、马登朝给付5000元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出,因郑某乙在另案中不承认参与了涉案芦苇打包机定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基于此,上诉人便成为该合同当事人,不再坚持自己是居间人的主张。上诉人提出芦苇打包机定制合同上郑某乙的签名由云金峰代写,被上诉人称对此事实记不清了。对于合同中郑某乙的签名由谁所写这一事实,不影响对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是一审判决程序是否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且不再坚持自己是居间人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在基于同一合同签订和履行基础上产生并先予立案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405号案件判决后,依据该案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淼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杨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