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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振涛与被告牛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涛,牛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吴振涛。被告牛福军。原告吴振涛与被告牛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鹏程(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福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涛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打工,以孩子看病、家里有事需要钱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几百到几千,数额不等)合计金额27800元整,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1月5日归还。欠条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3500元整,剩余欠款2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8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总额为27800元,因发现该欠条打印的还款日期错误,原告又找到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将还款期更改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庭审中自认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其3500元,尚欠24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牛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福军偿还欠款2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振涛欠款本金人民币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牛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