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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庞岳云、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岳云,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3行初45号原告庞岳云,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汤蓓蕾,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褚义浪,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蒋万东,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部。原告庞岳云不服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决字[2016]第3310232000486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岳云的委托代理人汤蓓蕾,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褚义浪及委托代理人陈俊、蒋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天公交决字[2016]第3310232000486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原告庞岳云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事实认定不清,原告当时并未饮酒驾驶,被告利用呼气型酒精检测仪多次要求原告检测,检测结论不符合事实情况,呼吸检测不具有准确性;2、程序违法,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出示证件,且系一人执法,本案应适用一般程序,受理表没有经过审批,现场执法人员与证据上���执法人员不一致,未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也未进行权利告知和处罚告知;3、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认定不清及程序违法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本大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7月7日晚上,平桥交警中队在天台县始丰唐宋岗头设卡检查酒驾,19时17分左右,庞岳云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天台县科大线4KM+100M路段时被民警拦车检查,发现庞岳云有酒气,便对庞岳云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庞岳云的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平桥民警打印了酒精呼气检测单并让庞岳云在无异议处签字后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了庞岳云的机动车驾驶证。庞岳云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中队民警口头传唤到平桥调查,同日,我大队对庞岳云作出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二、本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当日,平桥在检查庞岳云驾驶的车辆时,发现庞岳云有酒气,对庞岳云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平桥民警打印了酒精呼气检测单并让庞岳云在无异议处签字后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了庞岳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口头告知庞岳云扣证理由、依据及权利,后庞岳云说无异议并签名。庞岳云的行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我大队对庞岳云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整个执法过程均依法进行。三、我大队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庞岳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第二,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庞岳云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强制措施凭证;2、呼吸检测结论;3、庞岳云笔录;4、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6、驾驶证查询结果;7、查获经过;8、前科资料;9、受案登记表;10、告知笔录;11、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号证据证明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8号证据作为辅助证据;9—12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真实,不合法;证据2虽在无异议处签名,是公安对当事人误导的签名;证据3庞学奎签字字体与记录人不相符,不是庞学奎记录,只是在笔录上签字,处理的时间前后40分钟,按照常理是不能完成的;证据10告知笔录不等同于告知书,应该作出书面告知原告,拟处���的内容与实际处罚相矛盾,听证需要单独告知,而不是告知笔录就可以;证据12没有公章,领导签字是伪造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能互相印证,其主要内容与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符,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9时17分,原告庞岳云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科大线4KM+100M路段,被交通警察拦车检查,经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原告在执法现场打印的检测单上无异议处签字。随后,被告执法人员将原告带至平桥交警中队,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因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告遂于当晚对原告作出天公交��字[2016]第3310232000486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原告在其询问笔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中,自认当晚确实喝过酒,对其酒精浓度的测试结果亦无异议,原告在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实施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告知、拟处罚及听证的问题,原告有在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告遂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此外,原告还提出被告一人执法和未出示证件等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当场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单及强制措施凭证,均有两名民警盖章,而且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均身着制服,佩戴警衔、警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在当事人未要求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可以不出示证件。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岳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汤义安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MERGEFORMAT?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