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邱淑欣与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欣,吴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052号原告:邱淑欣,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阿克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系原告之子),住阿克苏市。被告:吴冰,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阿克苏市共享蓝天公益协会副会长,住阿克苏市。原告邱淑欣与被告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被告吴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邱淑欣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到了还款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冰辨称,依据第十六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已作出合理说明,陈述借条、收条形成系换取原告手中一张魏娜打的20万元借条、收条和一份10万元借款协议,此时,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款项交付过程,由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法院可以认定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2,另依据上述法释(2015)1X号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第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是错的,被告无业不做生意,原告以放贷为生,多次因民间借贷在法院发生诉讼,款项交付全部是转账,此次给一个社会上混的无业被告借款,交付方式给现金,不符合其交易习惯;另原告代理人说款项交付的现金部分问朋友借的,又说不出问哪个朋友借的,完全是“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原告仅出示被告签名的借条和收条,不能对其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名就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冰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双方没有发生实质性交付,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2015)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魏娜有经济往来;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和吴冰不是同一笔,而且日期也对不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被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基于魏娜欠原告2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收回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0日,虽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抗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交付金钱的方式,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判断,双方发生借贷关系,都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而该笔债务仅有借条,原告亦无补强证据证实该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冰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冰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淑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紫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