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月东与赵延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东,赵延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336号原告:李月东,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峰,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月东与被告赵延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赵延峰立即返还原告李月东已付租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原告李月东的经济损失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李月东承租被告赵延峰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北康村南北康路路南板房一处,面积40-50平方米,租期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租金为20000元,租赁用途为餐饮。为签订合同,原告李月东已向被告赵延峰支付定金1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月东尚未入住,被告赵延峰的出租房屋就因系违章建筑被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原告李月东为经营面馆,雇佣劳务人员一人,后因被告违约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不得不支付解除劳务合同补偿金,并重新寻找租赁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延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板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北康村南北康路路南板房一处,租赁期12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年租金2万元。原告主张,其承租被告的房屋,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万元,后在被告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时,该房屋因系违章建筑被拆除,导致上述板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提交证明二张、字据一张,上述二张证明分别记载:“今收到李月东订金壹万元正(¥10000)。收到人:赵延峰2016.3.20”,“李月东板房租金2016年4月2号返还(¥10000)壹万元正。证明人:赵延峰2016.3.25”。上述字据记载:“欠李月东租房租金壹万元整(¥10000)。赵延峰2016.6.1”。原告提交《劳务合同》、收款条、《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NO0009799)复印件,上述《劳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合同记载:甲方(用工单位):安徽牛肉板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李月东,乙方(劳者):张小兰,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至2016年6月1日止,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如甲方无故解除本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乙方,或者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上述收款条记载:现收到李月东的补偿金3000元整,2016年4月16号张小兰。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李玲,承租方(乙方)李月东,甲方将位于姚家路41号房租给乙方,租期1年,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付款方式为3月,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仟伍佰元,甲方要求乙方交纳房屋押金1000元,退房时押金退回。上述收据记载:入账日期2016年4月7日,交款单位李月东,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收款事由租房,该收据加盖“济南历下路人驿站宾馆”章。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产权手续,系违章建筑。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赵延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签订了《板房租赁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房屋租金、未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签订的《板房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的为北康村南北康路路南板房一处,根据原告自述,该板房系违章建筑,原、被告针对该违章建筑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板房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李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