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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培与李长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李长霖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863号原告:方培,女,1978年2月2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残联委员,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霖,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农农,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方培与被告李长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映凡,被告李长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获得稳定工作,也没有组成新的家庭,平日靠打零工为生,收入不高。同时,由于被告在家时间较短,李某某实际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被告甚少给予陪伴,没有能够对李某某进行基本的教育,也很少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不仅如此,被告存在赌博等不良习性,在日常生活中稍有不如意即对李某某进行打骂,严重影响了李某某的身心健康。由此可见,被告未能尽到自身的抚养义务。而原告在三塘镇有稳定工作及收入,且重视李某某的学习与成长,时常与李某某在读中学的老师进行交流与沟通。自离婚后,李某某时常在原告住所内吃住生活,而自2016年6月起,李某某即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未再回到被告住所。现李某某已年满14周岁,对事物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在询问其对抚养人意愿后,其亦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用,现李某某就读当地中学,结合其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当以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李某某抚养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某变更由原告方培携带抚养;2、被告以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长霖辩称:一、本人一直从事电工、电子、制冷、维修行业。每月有2800至3300元的薪水。虽然收入不高但养家糊口不成问题,更谈不上小孩由父母代为抚养的说法,小孩上下学多由李某某爷爷接送是真的。本人几乎每月都有给父亲200至800元不等的钱用作小孩零用早餐等,有时给钱给老人他们还不想要,说是不用给了,接小孩他也很乐意。李某某的衣、食、住、行、学习费用全部由本人一个人承担,反之方培自离婚后至今都没有付过小孩抚养费用,也没有带小孩出去玩过,2011年至2014年从不回来看望小孩一眼。小孩出生后至今生活起居基本由本人和爷爷奶奶照顾的多。二、原告说本人没能够对小孩进行基本教育更是歪曲事实和纯属主观推说,她自己不但没协助本人教育孩子,反而去做教育孩子的反面工作,主要表现为怂恿李某某玩电脑游戏,并在2016年6月在小孩床头边给他安装电脑网络与购买新电脑;小孩生病也没有听原告说起,不监督小孩学习。本人规定李某某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玩电脑,也监督他学习。打骂教育还是有度的,主要还是以说道理为主。三、孩子的健康成长更需要父爱,由本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与教育。本人父母65岁,身体健康本人有一技之长,更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从照顾孩子的角度出发,本人更为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培与被告李长霖原系夫妻关系,在2002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1年11月22日,方培与李长霖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李某某由李长霖携带抚养,如无产生一次性大额支出的,方培不必负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向李某某询问,其当庭明确表示跟父亲的关系处理得不好,父亲没有稳定工作,经常不在家,未能照顾好自己,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及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方培与被告李长霖协议离婚将双方的婚生子李某某协议给李长霖携带抚养,现方培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因李某某已年满十四周岁,其本人在开庭时明确向父母表示要求跟随母亲方培一起生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李某某的抚养纠纷应当着重考虑其个人意见,且方培有稳定工作及相应收入,有抚养李某某的能力,而被告李长霖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李某某跟随方培生活更加有利于该阶段的身心教育、成长,故原告方培请求变更李某某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可见,法律不仅规定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方培请求被告李长霖按照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符合南宁市基本生活水平及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培与被告李长霖的婚生子李某某(2002年9月23日出生)由方培携带抚养;二、被告李长霖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方培与被告李长霖各负担1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世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