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随学与张红启、靳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随学,张红启,靳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375号原告:彭随学,男,1972年8日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红启,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靳建刚,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彭随学与被告张红启、靳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随学、被告张红启、靳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启、靳建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张红启通过被告靳建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张红启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靳建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启未能偿还借款,仅偿还部分利息。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红启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靳建刚担保。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张红启、靳建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启、靳建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红启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启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红启、靳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一天,被告张红启与原告约定了利息为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启偿还利息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建刚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建刚作为担保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建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随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靳建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红启、靳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峰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