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雪娥与桐乡市建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娥,桐乡市建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837号原告:徐雪娥,女,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新,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前):石勇良,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后):沈丽萍,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桐乡市建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4683367-0。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鸣,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骏蔚,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雪娥与被告桐乡市建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新、石勇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新、沈丽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继续向原告按月发放生活护理费,付至原告去世时止;2、每月生活护理费由过去的436元调整为2015.50元(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50%的标准),今后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发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的标准发放;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欠发的生活护理费66921.25元(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为4466.37元=1488.79元/月×3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20043.48元=1670.29元/月×12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22256.40元=1854.70元/月×12个月;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20155元=2015.50元/月×10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退休前为被告职工。1985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电梯击伤,虽经浙医二院两次手术治疗,但已留下腰以下半身瘫痪、大小便失禁的残疾。从此,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解决原告的生活护理问题,被告特地将原告丈夫傅荣新由其原工作单位桐乡建筑公司调至被告处,并由其承担专职护理原告的工作。2007年6月,傅荣新在被告处退休。退休时,经原、被告协商,傅荣新退休后继续承担原告的护理工作,被告每月以工资名义发放436元的生活护理费,付至活期一本通存折上(户名:付荣兴;开户机构: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2013年3月,被告突然停发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原、被告几经交涉,并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司法所调解,均未果。被告答辩称,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的退休时间为1996年1月。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医二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1985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电梯击伤,造成截瘫、运动功能消失、大小便障碍,并在医院进行手术。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1本,证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436元至付荣兴存折上。三、公证书(桐乡市建泰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1999年10月28日转制后,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仍由被告负责,退休人员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原告退休后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五、职工退休证2本,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退休,傅荣新于2007年6月退休。六、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纠纷,原、被告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过调解,但因差距太大未成功。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被告确实有汇款,但非护理费,而是生活困难补助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支付过或应支付原告护理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实质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每月400元的护理费,被告支付傅荣新每月436元是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企业职工离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1份,证明原告基本养老金从1996年1月起计发。二、工商登记机读材料1份,证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3日,是转制后成立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待证内容,被告转制后应承继转制前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桐乡市建泰集团退休员工。1999年10月28日,桐乡市建泰集团开始转制。被告系桐乡市建泰集团转制后成立的企业。1985年9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未按当时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受伤后,即回家休养,并继续由单位发放工资直至其退休。1995年6月,原告丈夫傅荣新调入原告单位工作,单位让傅荣新在家照顾原告,无需在单位实际工作,并由单位发放工资直至其退休。1995年12月,原告退休。2007年6月,傅荣新退休。2007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额外以工资名义每月发放傅荣新4**元。2013年3月,被告停发该款项。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信访反映此事,要求被告参照现行工伤标准继续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护理费。2014年4月8日,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街道人力社保所多方了解,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436元的性质及其是否应继续发放以及按照何种标准发放的问题。原告称,傅荣新退休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傅荣新4**元护理费,直至原告去世。被告称,436元系经被告工会讨论后,决定给予傅荣新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认为,傅荣新自1995年6月调入原告单位工作后,一直在家照顾原告,而未去单位实际工作,被告发放傅荣新工资至其退休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已对由傅荣新在家专职护理原告并由被告发放工资达成一致约定。傅荣新退休后,双方虽未有书面约定,但原告仍需护理,结合被告对傅荣新先前护理行为的认可,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即被告每月发放436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由傅荣新退休后继续在家护理原告的约定。被告虽称该款系给予傅荣新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放护理费至原告去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的标准发放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明确表示傅荣新退休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发放436元,而非根据统计标准逐年上涨,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建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雪娥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护理费19184元(自2016年11月起,被告于每月10前支付原告护理费436元,支付至原告去世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立恒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