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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辉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辉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3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辉福,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辉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3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辉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彭辉福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退赔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3元,退赔被害人丁某、龚某、田某、颜某、彭某乙、郑某、张某丙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彭辉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辉福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辉福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辉福撤回上诉。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2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