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健与陈玉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陈玉红,宋彦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882号原告:王健,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红,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第三人:宋彦光,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健与被告陈玉红、第三人宋彦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江、被告陈玉红、第三人宋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归王健所有;2.撤销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执字第545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扣押。事实和理由:王健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登记在宋彦光名下,王健系实际所有权人。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玉红与宋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执字第5450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宋彦光名下的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损害了王健的合法权益。陈玉红辩称,蓟县人民法院扣押被执行人宋彦光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津D×××××、发动机号A857253)符合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以行政部门登记为准,该车登记在宋彦光名下。王健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王健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属于其与宋彦光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蓟县人民法院扣押该车对王健造成损失,也应当由宋彦光与王健按内部约定承担责任。宋彦光述称,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是王健出资以宋彦光的名义购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王健出资以宋彦光的名义购买了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的车牌号为津D×××××,登记的所有人为宋彦光,一直由王健占有使用。陈玉红与宋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蓟民初字第88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宋彦光偿还陈玉红借款3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宋彦光未自动履行,陈玉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陈玉红与宋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3日,以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执字第5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宋彦光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津D×××××、发动机号A857253)予以扣押、评估并拍卖。王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津0225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异议。王健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王健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应认定王健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综上,王健要求确认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归王健所有;要求撤销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执字第545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扣押,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归王健所有;二、撤销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执字第545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车牌号为津D×××××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扣押。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津0225执异5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曹希兴审 判 员 赵国动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