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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左阳艳与陈永青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阳艳,陈永青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4614号原告:左阳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青,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绍彬,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居民。原告左阳艳与被告陈永青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年初从被告处购买富民小区220㎡小产权房一套,总价13.8万元,首付4万元,到4月份又付了3万元,其余房款计划到2015年年底付清。经被告同意,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后因到年底原告未付清余款,被告即将该房屋大门锁上。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付给被告1万元;2.原告在2016年6月底再付2万元给被告,其余3.8万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后因原告付款不及时,被告遂要求原告退还房屋,但拒绝退还房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基于“小产权房”买卖所达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阳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左阳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赜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