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江苏鑫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林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林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065号原告:江苏鑫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潘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雅,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泽洲,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萌。原告江苏鑫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诉被告林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泽洲及被告林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许建英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常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新城金郡花园5幢丙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9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办理资金监管或产权转让手续,佣金13000元由乙方承担;若有毁约(包括因违约导致合同被对方解除),由毁约方承担丙方的中介代理费(按房屋成交价2%计收),双方毁约的双方共同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未按约定时限支付佣金的,每逾期一日还应向丙方支付佣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或者经书面催告后仍然未支付的,每日另外再加收一倍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评估费用500元。现被告违约,拒绝购买该房屋并拒不支付佣金及贷款评估费用。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佣金人民币38000元;2、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380元违约金(38000元*5‰*2=38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评估费用人民币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萌口头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1、居间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形式上我认为欠缺骑缝章、原告在丙方处未盖章;手写部分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无法全部辨识清楚,当时我在签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告知类似合同内容均差不多,故我没有仔细看就在合同上签字了,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对很多合同内容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详细告知。2、当时房屋买卖没有完成是因为房屋采光不好,在签完合同后我私下去房东处查看,发现采光不好后决定放弃购买,定金也已经收归房东,我认为中介费13000元应该在房屋所有手续完成之后支付给原告,但是因为房屋买卖没有完成故不需要支付中介费。3、第一次看房是在下午的5-6点,看不出采光的具体效果,原告的工作人员都说房子的采光很好,我去看了有意向要买。后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有很多工作人员在我旁边劝导我买下来,导致我没有理性审核就签订了合同,影响了判断。在合同签订后,我才第二次去看房,才觉得房子的采光不好,最终就没有要这个房子。我已经承担了因违约而导致定金2万元归甲方许建英的违约责任,我违约的原因是在原告的欺骗之下,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承担上述2万元违约责任情况下就不需要再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许建英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常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新城金郡花园5幢丙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办理资金监管或产权转让手续(或根据双方约定办理产权转让所需的公证手续);丙方受甲方、乙方的委托,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开展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基于丙方的居间服务,甲、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时,向丙方支付房屋买卖佣金人民币13000元整,甲乙双方约定,该中介费用由乙方承担13000元,佣金应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在该文字后又手写“中介费于资金监管当日支付”);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丙方的居间服务即成功,已收取的佣金不因任何情况退还,如佣金未能在签约时付清的,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继续追索;乙方若中途毁约,须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甲乙双方若有毁约(包括因违约导致合同被对方解除),由毁约方承担丙方的中介代理费(按房屋成交价2%计收),双方毁约的双方共同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时限内支付佣金的,每逾期一日,还应向丙方支付佣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或者经书面催告后仍然未支付的,每日另外再加收一倍的惩罚性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后被告与许建英协议解除上述协议,被告称所涉房屋新城金郡花园5幢丙单元201室经其现场查看,采光不良,故对许建英支付2万元违约金后双方解除了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拒绝支付佣金,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发送催告函至被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前支付佣金13000元及贷款评估费500元。后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催告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案外人许建英、中介方鑫洋公司签订《常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至少对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合同目的、合同项下发生的必要费用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萌亦未能举证该合同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证据;而鑫洋公司则由其认可的签约经理及置业顾问签署该合同,系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鑫洋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鑫洋公司与被告林萌及案外人许建英之间签订的《常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鑫洋公司与林萌均应恪守。上述协议既明确了许建英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且鑫洋公司与林萌明确约定的居间服务完成的条件即为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关于佣金数额问题,鑫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由毁约方承担房屋总价2%的中介代理费38000元,该约定与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的佣金13000元存在不一致,而鑫洋公司在向林萌发函催要时主张的佣金亦为13000元,因此本院认定13000元佣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萌应当支付。因基于鑫洋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林萌与案外人许建英及原告签订的《常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已生效,故鑫洋公司可以要求林萌支付居间费用13000元。鑫洋公司主张的贷款评估费5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鑫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其认为中介费13000元应该在房屋所有手续完成之后支付给鑫洋公司,但是因为房屋买卖没有完成故其不需要支付中介费,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业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居间人的主要义务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业务,在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居间服务完成的条件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生效的情况下,林萌主张鑫洋公司并未完成居间义务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鑫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费1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上述居间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江苏鑫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江苏鑫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林萌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