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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利银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1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银,无业。曾因偷窃,于2007年3月25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月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1月21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利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9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利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利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太浦河北岸被害人谢某的鸿瑞998号船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入户窃得被害人谢某的现金人民币3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赃款人民币24022.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研判报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利银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利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利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利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利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刘利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利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利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利银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诉人刘利银上诉称其具有主动退赃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刘利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利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利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利银上诉称其具有主动退赃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利银到案后供述盗窃的赃款中有二万元被打到李某的银行卡上,用于偿还其借款。刘利银向侦查机关交代该二万元赃款去向,并提供了卡号、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退出了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利银经侦查人员讯问,如实交代赃款去向是其法定义务,侦查人员据此联系李某退出赃款,系办案人员依职权追缴,不能认定为刘利银主动退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利银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入户盗窃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刘利银入户盗窃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超过本省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二万五千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累犯、有劣迹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纪长波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