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郭登科、郭宝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郭登科,郭宝秋,郭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6执2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93号。法定代表人:马朝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登科,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执行人郭宝秋,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执行人郭明伟,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泰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登科名下有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登科名下的牌号为赣D×××××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郭登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郭登科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