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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煤华东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华东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华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港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840430901。法定代表人:高洪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飞,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053360552U。法定代表人:蒲彩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云,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煤华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宝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签署的编号为HNWB-ZMHD2015-091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中煤公司立即向万宝公司赔偿违约金125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法律文书送达公告费等由中煤公司承担。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中煤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飞、赵晓亮,被上诉人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编号为HNWB-ZMHD2015-091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万宝公司向中煤公司购买铁精粉,并供往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2015年9月份供应50000吨,2015年10月份供应100000吨,2015年11月份供应100000吨,合计供应250000吨,单价暂定为532元/吨,如包钢公司的价格发生变化,双方以传真或者短信的形式重新约定合同价格;第八条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先货后款,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于7日内开始以万宝公司的名义向包钢公司送货,结算单价=包钢公司与万宝公司的结算单价-下浮价+质量调整价,下浮价表述为:以万宝公司与包钢公司的结算价格为基数,含税下浮18元/吨执行。若包钢公司与万宝公司的结算价格发生变化,则下浮价线性调整(万宝公司与包钢公司的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十条约定:中煤公司保证严格按照合同第一款约定发货,若达不到该标准,则按照不足额部分向万宝公司支付每吨5元,作为补偿金。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包钢公司供应铁精粉,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万宝公司致函,称因上游铁矿选厂涉及进入冬储存货,原材料上涨未达成一致而受影响,并于月初从包钢公司得知铁精粉每吨下浮15元,经核算,中煤公司成本大幅提高,中煤公司正积极重新选择货源。一审法院认为,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宝公司、中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中煤公司以万宝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9月份向包钢公司供应50000吨,2015年10月份供应100000吨,2015年11月份供应100000吨,合计供应250000吨,但中煤公司直至2015年11月份仍未向包钢公司供应铁精粉,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万宝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涉案铁精粉单价暂定为532元/吨,如包钢公司的价格发生变化,双方以传真或短信的形式重新约定合同价格;同时又约定先货后款,结算单价为包钢公司与万宝公司的结算单价-下浮价+质量调整价,合同对铁精粉的单价虽是暂定价格,但是又约定了明确的结算价格计算方式,且结算的方式先货后款,由此可见,双方以暂定价格即532元/吨作为合同履行中的单价,待中煤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在包钢公司的价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再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单价向中煤公司支付货款,中煤公司辩称根据涉案合同无法确定铁精粉单价的意见不能成立,且合同亦将万宝公司与包钢公司签订的合同列为附件,根据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结算单价=包钢公司与万宝公司的结算单价-下浮价+质量调整价……”的约定,能够明确计算涉案货物的价格,故中煤公司认为合同对涉案货物单价约定不明确的意见不能成立。中煤公司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形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万宝公司要求与中煤公司解除合同的同时,向中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中煤公司保证严格按照合同第一款约定发货,若达不到该标准,则按照不足额部分向万宝公司支付每吨5元,作为补偿金,合同约定中煤公司应供应铁精粉250000吨,故中煤公司应承担向万宝公司赔偿125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万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法律文书公告费,因万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宝公司的诉请,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NWB-ZMHD2015-091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宝公司违约金1250000元;三、驳回万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中煤公司负担。中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铁精粉价格为暂定价格,如果包钢公司与万宝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格发生变化,中煤公司与万宝公司应重新约定价格,在本案合同签订后,由于包钢公司与万宝公司约定的价格下调,导致中煤公司成本大幅提高,此时,万宝公司应积极与中煤公司沟通铁精粉的单价,由于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对铁精粉单价未形成统一意见,导致中煤公司无法按合同履行,因此,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万宝公司造成的。由于万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万宝公司,因此,原审认定中煤公司违约,并判令中煤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万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宝公司辩称,1.从中煤公司向万宝公司发送的两份函可知,中煤公司认可其未能履行合同,并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煤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万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由于中煤公司未履行合同,致使万宝公司与包钢公司失去履约信用,给万宝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因此,中煤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令其赔偿万宝公司1250000元的损失正确。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的结算单价=包钢公司与万宝公司的结算单价-下浮价+质量调整价,下浮价按18元/吨执行,质量调整价根据包钢加价或减价的价格确定,包钢加价、减价的利益或损失均为中煤公司享有,因此,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是确定的,即按万宝公司与包钢公司含税结算价格下浮18元/吨执行。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包钢公司2015年9月份铁精粉价格确定为含税价550元/吨,按照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约定的价格计算公式,2015年9月份铁精粉结算价格已经确定为532元/吨,因2015年10月、11月份包钢的采购价格可能会变动,且中煤公司所供货亦存在质量调整价的可能,故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532元为暂定价格,最终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结算价格是按包钢公司含税结算价格下浮18元/吨执行,中煤公司主张由于万宝公司未确定合同调整价格,导致未供货的理由不能成立。3.万宝公司根据本案合同能获得4500000元的利润,该利润总额远大于万宝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金1250000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万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首先,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可知,本案合同属分批分期履行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本案中,2015年9月份中煤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万宝公司起诉之日,亦不能实际履行,致使万宝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判令解除合同正确。其次,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铁精粉烧结(三级品)价格532元/吨系合同暂定价格,万宝公司主张该铁精粉价格系为2015年9月份包钢公司与万宝公司的结算单价,对此,中煤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可知,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9月份铁精粉价格应为确定的价格,根据合同先货后款的约定,中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包钢公司供货,中煤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万宝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即:50000吨×5元/吨)。第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单价为532元/吨的价格为合同暂定价,包钢公司价格发生变化,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以传真或短信形式重新约定合同价格。据此可知,双方合同价款的约定应随包钢公司价格变化而变动,万宝公司对2015年10月份、11月份包钢公司价格可能发生变动是明知的,但万宝公司并未向中煤公司披露2015年10月份、11月份包钢公司价格,因此,合同中关于2015年10月份、11月份铁精粉的价格约定并不确定。据此,万宝公司与中煤公司结算标准虽然确定,但因包钢公司价格不确定,双方按照万宝公司与包钢公司结算价格下浮18元/吨执行的结算价格亦不确定。故原审认定合同约定铁精粉暂定价格为532元/吨即为合同履行中的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第四,在中煤公司未履行第一批供货义务后,万宝公司并未要求中煤公司解除合同,亦未要求中煤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0月份及11月份供货义务,也未向中煤公司以短信或传真实方式函告包钢公司铁精粉采购价格,因此,万宝公司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等义务,致中煤公司未履行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供货义务,故万宝公司对中煤公司违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由本案合同引发的该部分违约损失。又因中煤公司签订本合同后并未与宝钢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中煤公司未履行本案合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结合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为辅的法律原则,中煤公司向万宝公司支付250000元违约金足以起到补偿和惩罚作用,万宝公司主张中煤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0月份、11月份的违约金不应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其该项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一项即:解除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煤华东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NWB-ZMHD2015-091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项即:驳回河南万宝实业发展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煤华东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万宝实业发展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80元,由中煤华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