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任某诉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任某诉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142号原告:任某,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68岁,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尹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诉被告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等共计12025.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尹某在某县下李乡上李村209国道旁加水时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原告任某发生争执,后将任某打伤。原告被送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某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任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并未打原告,而是原告在撕打被告时自己跌入水壕里,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至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邻均在某县下李乡上李村209国道旁从事加水生意。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原、被告因车辆加水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撕打过程中任某受伤被原告亲属及被告尹某母亲共同送到某县人民医院就医。某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2015年11月4日某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任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6日,某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之行政处罚。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收据、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第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县公安局鉴通字【2015】000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本院向某县公安局下李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予以佐证,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任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4125.26元,有医疗单位出具正式票据的266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天+7天)×200元=4000元,本院参照《关于转发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故误工费计算标准为9454元÷365天×20天=5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天×200元=2600元,本院参照《关于转发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认定为13天×25元=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100元=1300元,本院参照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50元=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医疗费2663.7、误工费518元、护理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4156.7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蕤利审 判 员 王二丽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