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执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傅文森与张兴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文森,张兴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918号申请执行人傅文森,男,194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执行人张兴蓉,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申请执行人傅文森与被执行人张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兴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等,其名下位于福集镇河滨一号的住房已在银行设置抵押,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置该房屋,本案暂无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兴蓉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世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