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黎明畅与覃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畅,覃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036号原告黎明畅,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覃伟雄,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黎明畅与被告覃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节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签订合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明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覃伟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