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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曹彦平与陈强、宿州市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平,陈强,宿州市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4民初337号原告:曹彦平,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成渝,系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宿州市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新礼,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黎龙,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南路。法定代表人:邵玉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杨文英,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曹彦平诉被告陈强、宿州市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黎龙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宿州市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4时,被告陈强驾驶号牌为×××号豪乐牌ZZ4257V324HC1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0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停驶曹彦平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82412016002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强驾驶的车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几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次损失84436元并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愿意在符合票据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陈强、宿州市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4时,被告陈强驾驶号牌为×××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0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停驶曹彦平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牵引×××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购买商业险(电话查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曹彦平拉运的货物损失由被告陈强赔偿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原告曹彦平拉运的货物,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货物定损为37216元,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牵引×××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购买商业险的事实。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强驾驶的×××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购买商业险。对于原告曹彦平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844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彦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发生了倒货费用,剩余货物损失证据不充分,其合理损失包括:1、货物损失37216元,2、倒货费用4000元,合计41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较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原告曹彦平2000元,超出部分39216元,依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应由牵引车和挂车共同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各承担19608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412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曹彦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主张愿意在符合票据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陈强、宿州市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彦平各项损失21608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6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彦平各项损失19608元。三、驳回原告曹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10.90元(原告已预交955.45元),由原告曹彦平承担97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承担489.0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44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军代理审判员贾艳杰人民陪审员张奇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兰子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