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开通与邱清明、邱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通,邱清明,邱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669号原告:曹开通,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邱清明,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邱平,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曹开通与被告邱清明、邱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开通和被告邱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邱清明、邱平共同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两被告在长兴县泗安镇白莲村自家建房,两被告将房屋的土建部分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农户建房合同》一份,合同对建房款的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8月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建房款14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邱清明辩称:原告曹开通为其建造房屋是事实,目前尚有14000元建房款未支付也是事实,但其不支付建房款的原因是房屋存在地梁浇歪、外墙做歪、房顶渗水等质量问题。其儿子邱平没有出钱建造房屋,也没有在《农户建房合同》上以自己的名义签字,故本案与被告邱平无关。被告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曹开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建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邱清明建造房屋,双方对建房款、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邱清明、邱平催讨建房款时,两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被告邱清明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邱清明、邱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邱清明在长兴县泗安镇白莲村薛家塘自然村新建二层房屋,将房屋的土建部分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曹开通,双方为此签订《农户建房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邱清明,乙方为原告曹开通,监督方为案外人刘长发。该合同约定建筑工资按230元/平方米计算,完工后双方进行测量验证;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10000元,一层完工支付15000元,二层完工支付15000元,屋顶完工支付10000元,粉刷完工支付8000元,房屋全部完工后暂扣6000元;房屋结构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超过正常施工范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房屋完工后所有建房款扣押5-10%,年终确信房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原告于2015年8月底完成房屋土建部分的施工。被告邱清明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建房款,至今尚欠14000元。后原告催讨14000元建房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开通与被告邱清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邱清明支付剩余建房款14000元,被告邱清明则辩称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邱清明拒付14000元建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底完成房屋土建部分的建造工作并交付房屋,但被告邱清明并未验收房屋,应视为涉案房屋质量合格。其次,被告邱清明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地梁浇歪、外墙做歪、房顶渗水等诸多质量问题,但被告邱清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故被告邱清明应对房屋质量异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被告邱清明以清包工即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发包给原告,且根据《农户建房合同》的约定,房屋结构方面原告必须按照被告邱清明的要求施工,可见原告是在被告邱清明的要求下进行施工活动,被告邱清明应当在施工现场指导、监督施工活动,发现房屋质量瑕疵应及时要求施工人员停工并返工。另外,案外人刘长发作为监督方,亦有责任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活动并对房屋质量负责。现房屋土建部分早已完工,本院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邱清明、监督方刘长发在建房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被告邱清明拒付14000元建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14000元建房款。原告主张被告邱平对建房款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邱平未在《农户建房合同》上以自己的名义签字,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邱平出资建造涉案房屋,故被告邱平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邱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开通支付建房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开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邱清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