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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行旺与钟志坦、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行旺,钟志坦,李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行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深、陈洁,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坦,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凡,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小敏,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倪行旺因与被上诉人钟志坦、原审被告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倪行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深、陈洁、被上诉人钟志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小敏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行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确实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但是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300万元、同年2月7日还款5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在次日又相应的汇给上诉人350万元,但该350万元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已支付的350万元应当视为偿还10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借款关系还有合作关系,本案的350万元转账情形更符合被上诉人将借款转为350万元作为投资款使用的情形;原审认定2014年3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55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该55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条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3日钟景春向上诉人转账330万元,是上诉人与钟景春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向钟景春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1日汇款7.5万元、2013年7月3日通过杨善强向钟景春支付了50万元,原判对此未作任何评判,也未予以抵扣;李小敏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8日的两张借条,书写笔迹与本案其他两笔借款的明显不同,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并缴纳了2.9万元鉴定费,但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做生意,原审法院通知本人律师于2016年6月1日进行笔迹采样,但未通知本人,致使上诉人当日无法到场,后原审法院直接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笔迹采样,当日下午三点上诉人从外地赶回福清,才得知是上午进行采样,上诉人当时就联系了原审法院,并于2016年6月22日到原审法院作了笔录,要求继续鉴定,但是原审认为上诉人自行放弃鉴定,对虚假的借条予以了认可;上诉人一审的时候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是经上诉人确认的地址,但是当时上诉人在山西,无法收件等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钟志坦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2013年2月7日的50万元,并非是偿还10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而是被上诉人临时周转之需,被上诉人仅在一天后就又汇给上诉人350万元,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总数并未改变;钟景春一审时已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12月3日从其账户汇款33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是替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两次通知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第一次上诉人的代理人应当通知上诉人,第二次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本人确认的地址直接通知的,但上诉人均未按时到鉴定机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014年3月3日的借条是350万元借款的转条;2013年3月12日、3月28日的两张借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面前亲自签名、捺印的;77.5万元被上诉人确有收到,但这是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等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小敏未到庭答辩。钟志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本金3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倪行旺系朋友关系。被告倪行旺在与被告李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倪行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志坦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5%,半年结息一次。期限叁年。此据,借款人倪行旺。2012年11月26日”该借条由被告倪行旺签名、捺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2013年3月12日,被告倪行旺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钟志坦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月息5%,借款:倪行旺。2013年3月12日”,该借条由被告倪行旺签名、捺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2013年3月28日,被告倪行旺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志坦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月息5%,此据,借款人:倪行旺2013年3月28日,”,该借条由被告倪行旺签名、捺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2012年12月3日,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3月3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本息合计577.5万元,被告倪行旺偿还利息27.5万元,对其中550万元要求继续借用,当日,被告倪行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5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内容为“借条今向钟志坦借到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正(5500000元)(月息2.5%计算)(借期二年内)此据,借款人:倪行旺。2014年3月3日”,该借条由被告倪行旺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163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及案外人钟景春账户将款汇至被告倪行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为6210805187637777)上,被告倪行旺均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被告主张于2013年1月4日、2月7日分别汇给原告的300万元、50万元系偿还诉争借款本金,原告提供证据佐证均于次日反汇相同金额款目给被告倪行旺,证实与本案借款无关。诉讼过程中,被告倪行旺要求对原告持有2013年3月12日、28日二张借条中的借款人署名为倪行旺的讼争借条的真伪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均同意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但被告倪行旺经鉴定部门二次通知,均未到场,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鉴定,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倪行旺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12日、28日、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凭证、原告身份证、证人钟景春证言,被告倪行旺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鉴定部门的《告知书》为证,法院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款后除原告认可偿还的27.5万元外,还通过自己及案外人偿还原告35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350万元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000万元的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该笔借款本金期限为三年,利息偿还具有延续性。法院审查认为,本笔借款本金期限为三年,利息虽约定为半年支付一次,但本金未清偿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被告抗辩2013年3月12日、28日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条申请鉴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将款汇至被告倪行旺账上后被告才出具的《借条》,且因被告的原因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借款1630万元,有被告倪行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人钟景春的证言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倪行旺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敏应与被告倪行旺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偏高,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7.5万元可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行旺、李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志坦借款人民币16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本金330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7.5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倪行旺在福清市人民法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亲自填写其送达地址为:“福清市龙山街道倪埔村200号”,2016年4月7日、6月30日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倪行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当庭确认倪行旺的住址是“福建省福清市龙山倪埔村埔边200号”,同意作为邮寄地址,因此原审法院通过EMS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至上述地址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倪行旺两次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进行笔迹采样,2016年6月2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经营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倪行旺与被上诉人钟志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证人证言等证实,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倪行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倪行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57元,由上诉人倪行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