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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正安与被告吴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安,吴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139号原告:王正安,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吴先斌,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犍为县。原告王正安与被告吴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1500元及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陆续分五笔向原告共计借款91500元。其中865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其余5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先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吴先斌借到王正安现金4000元。2015年1月16日吴先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正安现金400元及600元。2015年2月16日吴先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正安现金61500元,月息为百分之二,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其中现金1500元。同日,吴先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载明:本人承诺支付咨询费、调查费、管理费每月百分之三,一切追踪所产生的费用由吴先斌支付。2015年2月17日吴先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正安现金25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月息两分。同日,吴先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载明:本人承诺支付咨询费、调查费、管理费每月百分之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进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已逾期。虽然,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未归还原告借告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先斌返还原告王正安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14元,由被告吴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