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林地、羊可正、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地,羊可正,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许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林地,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5日。上诉人(一审原告):羊可正,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6日。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富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1日。上诉人马林地、羊可正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羊可正、马林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楠、刘伟,被上诉人许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羊可正、马林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43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约定的利息共794130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理由是:1.案涉工程位于三台县芦溪镇,发包单位是三台县自来水公司,许富林系项目负责人,许富林在上诉人处购买材料以及欠款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四川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许富林认可在上诉人处购买材料及欠材料款的事实,许富林对该事实的认可应当拘束与四川机械化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辩称:与羊可正、马林地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材料款的事实。欠条是许富林向羊可正出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羊可正、马林地系许富林聘请的人员,主要负责产品送检等,其受许富林所托购买材料应由许富林承担相应的委托后果。我公司所应支付的材料款已足额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富林辩称:工程款还没结算完,我确实欠羊可正、马林地材料款。从公司报销材料款后我没有足额支付给羊可正、马林地的原因很多包括审计、资金不足等问题。上诉人羊可正、马林地一审诉称:2010年9月8日,三台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三台县芦溪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芦溪水厂一标段(以下简称芦溪水厂一标段)进行建设施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指派被告许富林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该项目施工。在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许富林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建筑材料。2011年12月29日,被告许富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材料款8895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2%从2012年1月付息。其后,被告许富林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45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许富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395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方并没有提供使其相信许富林具有代理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许富林进行了该合同行为。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存在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富林一审答辩称:羊可正、马林地所称属实。上诉人羊可正、马林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3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约定的利息共794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发包人三台县自来水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载明:“项目经理姓名:王之富。职务:建造师。”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许富林出具欠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欠到羊可正(因修建芦溪水厂一标段)所购建筑材料费(水电、木板、钢材、水泥)等,经双方结算共1276850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正),共计支付387350.00元,大写叁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正,现欠到羊可正材料款费889500元正,大写捌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正,此款从2012年元月起按月息2%计息支付。欠款人:芦溪水厂(一标段)许富林、2011.12.29”。2015年12月20日,许富林出具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林地)因修建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材料款889500元,大写捌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正,此款按2011年12月29日欠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息支付,共计支付羊可正工程材料欠款45万元正,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8月支付10万元,支付给羊可正;第二次支付,2015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第三次支付2015年12月19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羊可正(马林地)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材料款4395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正。(利息未计算)。欠款人:许富林、2015.12.2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故将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许富林系芦溪水厂一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许富林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马林地、羊可正订立了买卖合同,且无证据证明买卖的标的物确用于了该建设工程。另外,本案欠条内容的性质不明确,且许富林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原告方仅凭许富林单方出具的两张欠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方材料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及买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林地、羊可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原告马林地、羊可正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羊可正、马林地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管理人员名单,照片,签到册、收料单、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明案涉工程许富林是项目负责人,许富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存在购销的事实。被上诉人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提交了材料采购报销单、(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工资表等证明案涉公司的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情况,许富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羊可正、马林地系许富林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案涉材料的卖方。羊可正、马林地经质证后,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给许富林实际负责施工。许富林在施工的过程中聘请羊可正进行收料,并对个别零星材料进行垫支购买。二审中,许富林当庭认可这一事实,陈述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因其资金周转、审计等问题所以没有向羊可正支付垫支的材料款。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案涉材料款的支付主体问题。首先,对于案涉材料款,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许富林之间的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对此均陈述未签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认可许富林与其系挂靠关系,许富林对该说法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许富林与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即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许富林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的规定,许富林与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因借用其资质给许富林所取得的管理费517892.40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羊可正二审提交的《收料单》以及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羊可正实际系许富林聘请的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在收料的过程中,羊可正、马林地存在垫支收料的情况,对于这一事实许富林和羊可正均予以认可。综上,羊可正、马林地并非案涉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人,系受许富林安排垫支购买材料的履行职务行为。在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已向许富林足额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许富林应当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其所垫支的材料款,故本案材料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许富林。对于材料款的金额,许富林认可其于2015年12月20日向羊可正、马林地出具的欠条,故对欠款金额确认为439500元。对于支付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五)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支付时间确定为羊可正、马林地向许富林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材料款的时间,即2016年3月22日,对于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故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羊可正提供的许富林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许富林分三次于2014年8月支付1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2月19日支付30万元,因此对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本金88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以本金78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本金73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9日以本金439500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羊可正、马林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二、由许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材料款439500元;三、由许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本金88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以本金78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本金739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羊可正、马林地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9日以本金439500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三、驳回羊可正、马林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时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2元,由被上诉人许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卓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