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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伟,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合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16)桂0521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苏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伟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加油站对面的一条巷子路口处,向庞某销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克)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庞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4克),在苏伟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作案使用的黑色苹果4直板手机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苏伟供述、毒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苏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苏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苏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一台,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合浦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苏伟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苏伟未提交新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的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伟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一台,作为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上诉人苏伟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蔡青青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峰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