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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13135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董国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董国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135号原告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7852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579号。法定代表人张毛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友,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国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秋华、石建明,被告董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在工作中多次出错导致不能正常出单,造成公司客户流失,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委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仲裁委支持了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反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友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多次出错,做错零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016年4月工资4847.23元、5月工资1760元。同时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016年4月工资4847.23元,5月工资1760元,驳回了原告的反诉申请。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4847.23元,5月工资1760元。被告平均工资为5062.98元/月。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工资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2016年4月、5月工资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以被告工作中存在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发生的损失与被告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主张9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国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二、原告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国友2016年4月工资4847.23元、2016年5月工资1760元。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宏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