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健铭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湘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健铭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湘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513号原告湖南健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湘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蒋世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创华,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湖南健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健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湖南湘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湘阴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铭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占用原告资金利息人民币8725076元(按年利率24%从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止分期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土地平整、夯实费共计3228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基础设施、临建设施、附属工程投入8904935元的直接损失共计4274368.8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计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湘阴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进工业地产项目,经县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原告开发项目落户被告工业园区,同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2月前先后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各项费税等共计7210000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积极为后续项目开发进行了土地平整夯实,共计垫付资金3228880元,为兴建活动板房、通透式围墙等基础设施、安装变压器设备等附属工程、支付青苗补偿管理费等共计8904935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的拆迁及三通一平工作,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直至2015年12月31日才将房屋拆迁处理完毕。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投资项目停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补偿,另应由被告承担的土地平整夯实费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辩称,迟延交付土地的事实属实,主要原因是拆迁工作受阻,不是被告的工作懈怠所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如下:1、土地平整夯实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按双方要求进行了土地平整,至于原告进行的土地平整改造,是其自行对地形地貌改变的投入,与被告无关;2、原告投入的6871610元出让金的利息计算问题,不应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来确定利息;3、原告兴建活动板房、通透式围墙等基础设施、安装变压器设备等附属工程支付的费用利息、支付青苗补偿管理费等所产生的利息,该投入部分以双方审计结果确定的数据为准,另原告对该部分支持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的迟延付款的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兴建活动板房、通透式围墙等基础设施、安装变压器设备等附属工程、支付青苗补偿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以双方委托的湖南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审计报告为准;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土地平整施工合同书、账务凭证及审计表,该组证据表明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已按照约定进行了土地平整,至于原告后期对土地平整的投入改造,系原告对该工业用地的地形地貌的自主改变,与被告无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0年4月22日,湘阴县人民政府就引进原告健铭投资公司工业地产项目有关问题召开了县长办公会,经县长办公会决定:同意原告健铭投资公司开发项目落户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同年5月11日,原告健铭投资公司与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该工业用地的地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另合同书中明确被告确保原告在2010年7月底前可以动工建设。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10月21日,原告健铭投资公司共支付工业地产预付款、评估费、规划费、测绘费、交易费、出让费等共计6871610元。原告为改变该工业用地的地形自行投入3228880元进行了土方平整改造,同时,为后期工程的推进,如兴建活动板房、通透式围墙等基础设施、安装变压器设备等附属工程、支付青苗补偿管理费等投入,该投入经湖南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金额为6704935元。另查明,本案涉诉的建设用地,因拆迁工作受阻,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才将该地上房屋全部拆迁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健铭投资公司投入的土地平整改造费3228880元是否由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承担问题;2、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一、原告健铭投资公司投入的土地平整改造费3228880元是否由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承担问题。根据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根据合同要求先后与新华村二组、新华村三组、新华村六组、湘阴县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芙蓉大道湘阴段道路工程部签订了土方平整合同,各方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土方平整回填,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土方平整夯实义务,至于原告健铭公司投入的土地平整改造费3228880元,是因原告自主对该建设用地的地形高低及形貌的改造,与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无关,故该投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湘阴工业园管委会应在2010年7月底前确保原告健铭投资公司能动工建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未遵守有关条款造成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因拆迁问题,被告直到2015年12月底才将该建设用地交付原告。因被告未能保证在2010年7月底前将涉诉的建设用地交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工业地产预付款、评估费、规划费、测绘费、交易费、出让费等共计6871610元,以及兴建活动板房、通透式围墙等基础设施、安装变压器设备等附属工程、支付青苗补偿管理费等花费的6704935元,应由被告按照月利息0.88%支付相应违约金,两项违约金共计591664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湘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湖南健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1664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70元,由被告湖南湘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承担。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