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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小亮与韩大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亮,韩大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4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小亮,男,住吉林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大力,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小亮因与被上诉人韩大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小亮、被上诉人韩大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小亮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韩大力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不论是韩大力提供的情况说明还是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2015年3月17日的诊断书,均体现韩大力是小指皮肤擦伤,并未体现环指受到损坏,在事隔多天后出现环指损坏,无法证明此损坏系高小亮的行为导致。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情况说明没有该局负责人签字并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始的门诊病历并未体现有环指受伤,而产生的各种赔偿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有误。公安机关对韩大力做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对高小亮仅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可见韩大力的违法行为重于高小亮,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不公。3.韩大力小指受伤系因击打高小亮面部而被高小亮牙齿硌坏,不应由高小亮赔偿。韩大力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高小亮提出的理由看,韩大力手指损伤是受到高小亮用铁锹的打击所致,向高小亮索赔有理有据;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正确;3.高小亮称韩大力的小指受伤是因打击高小亮面部所致没有证据证明。韩大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小亮赔偿韩大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5,574.72元;2.由高小亮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中午,韩大力、高小亮因挪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造成高小亮头面部外伤、牙脱位,韩大力头面部外伤,左环小指皮肤擦伤,右侧颧骨皮下血肿,后韩大力于2015年6月18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31天,三级护理1天。花费医药费5,626.44元。一审法院认为,韩大力、高小亮因停车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采取文明理智的方式化解纠纷,相互厮打,致韩大力受伤,双方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高小亮应对韩大力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韩大力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6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6,700.80元、护理费3,846.48元、复印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22,433.72元。上述损失由高小亮负担50%即11,216.8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高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韩大力人民币11,216.86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560.00元。由韩大力负担280.00元,高小亮负担2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韩大力、高小亮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过错责任的规定,侵权的过错责任需具备四个构成件,即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韩大力与高小亮在2015年3月17日因挪车事宜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虽然韩大力于当日到辽源市中心医院诊断时的门诊诊断书中记载:“左环小指皮肤擦伤”,但在门诊病历的体格检查部分,并未有关于左手小指检查的记录,且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纠纷,而韩大力却于2015年6月18日才住院治疗,时间间隔三个月之久。另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高小亮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公治决字(2015)第41号]中查明的事实亦未体现高小亮造成了韩大力左手小指损伤,故韩大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左手小指的损伤与高小亮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高小亮不应对韩大力左手小指的损伤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高小亮在上诉状中称韩大力左手小指受伤是因韩大力击打高小亮面部导致的,但韩大力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高小亮关于韩大力左手小指受伤系韩大力击打高小亮面部所致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小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高小亮对韩大力左手小指损伤承担侵权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大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0元,均由韩大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