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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福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福珍。上诉人王福珍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23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福珍上诉称,其对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不予信息公开的行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复议申请,并依照要求对材料进行了补正,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津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王福珍因此对天津市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原审裁定没有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指令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福珍向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申请公开相关司法鉴定正文及附件,该司法鉴定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王福珍针对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福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志飞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