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纪粮站、郭行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可元,纪粮站,郭行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陈可元。被执行人:纪粮站。被执行人:郭行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120000元、利息396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442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案件受理费301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229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纪粮站、郭行艳收入18125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