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478号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村北田峪河西岸1.35亩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2014年11月15日到期,至今被告未平整恢复土地亦未赔偿我延期两年租赁费351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整、复耕土地后交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承包费351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之前是张某某与原告将亩数、费用、时间及给钱等事宜谈好,由于当时我起了介绍作用,原告与张某某不熟悉,以我名义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履行五年期限已满,张某某是实际租用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后三年我没有参与,费用多少、如何租用、如何交付我不清楚。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因办砂石厂没有地方堆沙石,且与当地人不熟,就口头委托赵某某租赁原告等人的土地,我是实际使用人,场地的使用以及租赁费的给付赵某某都未参与。租赁费前5年每亩300元,第六年每亩1000元,第七及第八年每亩1300元。我于2013年5月已离场并清理了场地,租赁费我给原告等人已付至2014年11月。原告自己不种地,我也没办法,要求我再给两年的租赁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耕地租给被告作为搭建砂石场使用,租期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每年每亩租金300元,分两次付清,首次付5年,剩余3年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同时按照租地面积一次性补给每亩化肥、种子、青苗款共324元。期满有优先权,若不延期将租地平整、复耕交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对租地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向原告给付五年租赁费及补偿费用共2350元。之后张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第六年每亩租赁费为1000元,第七、第八年每亩租赁费为1300元。张某某于2013年5月由于砂石场无法经营便离开,将租赁费向原告清止2014年11月。嗣后,原告因被告张某某未对土地恢复原状,一直未能耕种。在原告诉讼期间,被告张某某委托他人对租用砂石场土地上的料台、配电房进行了拆除,移走电杆两根,将所有租用的22户村民(含原告)土地用机械进行深翻整平。2016年7月原告领取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赵某某、张某某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2006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质上是被告赵某某受被告张某某委托所签订。虽然该合同赵某某在乙方栏签名,但被告张某某承认赵某某受其委托所签。在合同履行中,均是被告张某某直接交付给原告租赁费,且在五年后原告直接与被告张某某变更了原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只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产生效力。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张某某虽未续租,但被告张某某对租赁原告的土地未进行深翻整平,造成原告两年无法耕种,被告张某某应比照租赁费给付租金损失。审理中,张某某派人再次对土地进行了整平,原告认为张某某将土地整平后仍无法耕种,因原告未提供租赁前的土地状况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租赁合同对租用原告的土地亩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原告提供的当时土地租赁合同上记载给付租赁费数额应确定为1.35亩,同时以此计算2015年、2016年租赁费用。被告张某某已将土地统一整平离开,不存在返还土地问题,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2户村民按照原土地四址位置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2015年、2016年土地损失费用共3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张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