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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永保与赵东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保,赵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050号原告孙永保。被告赵东平。原告孙永保诉被告赵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保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4月2日到期只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2015年1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6年4月底还了3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0000元。根据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借款利息合计24600元,本息合计1546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东平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赵东平向原告孙永保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孙永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15年4月1日归还本息,月息1%计息。被告赵东平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12000元。2015年元月28日,被告赵东平向原告孙永保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孙永保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元月28日归还本息,按月息1%计息。被告赵东平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东平返还借款本金共130000元,承担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15000元,并承担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元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对本金6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9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为1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永保提供被告赵东平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赵东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借条出具后,被告共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15000元,并承担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元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对本金6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9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孙永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4000元。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赵东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9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