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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铭诉被告任志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铭,任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101号原告:秦铭,住白山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志国,住白山市。身份证号:×××原告秦铭诉被告任志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被告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晚,原告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时代商城后侧一酒吧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了原告。随后原告至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经诊断牙齿外伤性折断。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白山公鉴(法检)字(2015)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此次受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27日,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作出新公(社)决字(2015)第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8天、罚款300元的处罚。现原告已暂时治疗完毕,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受伤牙齿的修复费用和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8.90元。后医疗费数额变更为4639.90元,并主张鉴定费3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因为原告的治疗被告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21时许,原告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时代商城后侧“来吧”酒吧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作出新公(社)决字(2015)第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当日即至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诊断为“十牙齿外伤性折断”。累计支出医疗费4639.90元。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白山公鉴(法检)字(2015)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本次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受伤牙齿的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秦铭受伤牙齿的修复费用为玖佰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五年”。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诊断书、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打伤原告,负有过错,应就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639.90元、牙齿修复费用酌情计算至60周岁以下,计6300元〔(60-23)/5×900〕、合计1093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秦铭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合计1093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鉴定费用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