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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行审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与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瑞安市环境保护局,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1行审918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399号。法定代表人丁良才。被执行人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各涛。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环罚字[2016]3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履行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瑞环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3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增储存筒仓4只、搅拌机1台、卸料斗1台、泵车1台、混凝土运输车17辆停止生产以及交纳罚款60000元的义务。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瑞环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第1项内容责令被执行人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由瑞安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陈建昌代理 审 判员 张 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