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大鹏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鹏,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424号原告:张大鹏。被告:李洋。原告张大鹏诉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大鹏人民币伍仟元正。李洋,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双方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大鹏支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