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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受雇到德江县玉水街道团结路曹某经营的三铃摩托车店维修摩托车,成为该店员工。因无钱偿还按揭车贷,萌生盗窃店主曹某货款之念。6月15日,出于店主曹某的信任,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曹某拿钥匙让其开关店门之机,悄悄从钥匙链上取下店门一把大门钥匙,藏匿于身上。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其摩托车来到三铃摩托车店,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店门,进入店内,用螺丝刀撬开室内铁皮柜,将被害人曹某存放于柜内的6100元现金盗走,随后在农行自动柜员机存入4600元,其余用于还账和消费。当日晚22时许,被害人曹某找到周某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于6月22日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周某存款3200元,于7月19日发还被害人曹某。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各方均不持异议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周某的陈述与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补充查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盗窃被害人的财物除发还被害人曹某3200元外,尚余2900元,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尚未退还的赃款29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悠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