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宝奎与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奎,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长平改扩建CP05项目经理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冯秀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长平改扩建CP05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负责人:刘永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澳海新区中。法定代表人:李长进,董事长。上诉人杨宝奎因与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长平改扩建CP05项目经理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杨宝奎提交的影像资料,可以证明杨宝奎所耕种的土地已遭到雨水冲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应查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否为造成本案诉争耕地遭到雨水冲泡的原因,是否造成诉争耕地减产以及是否存在减产的损失。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宝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