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修建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张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修建刚,张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南关路**号。负责人:王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鹏,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建刚、张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建刚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上诉人只应当赔偿符合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并没有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二)被上诉人修建刚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十级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修建刚的上肢伤不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修建刚的上肢活动度的受限情况,其伤残顶多达到十级标准。(三)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修建刚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已经得到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其两名被扶养人也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修建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修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9383.2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4.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94元、鉴定费1900元、物价鉴定费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41988.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张作军驾驶鲁V×××××号货车行驶至海阳路中石油加油站处拐弯时与顺行的原告修建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修建刚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修建刚��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修建刚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40168.54元(其中被告张作军垫付1500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被告均无异议,其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修建刚之伤情由法院委托鉴定,2015年1月9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修建刚左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需1人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当庭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由其妹夫张联营护理60日,称张联营系海阳市新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所在���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要求护理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由其妻子护理,对此原告称其没有妻子,父母年岁已高,只有一个妹妹,故由其妹夫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60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身残常年开商店,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旧证已收回,现证为新证)、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营商店),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每天163.24元计算误工费,为2938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是否经营商店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对原告经营商店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开商店,并没有对其收入产生影响,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其证据为身份证明、��口本及经营商店(收入来自非农业)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主张其父亲修希仁于1946年7月6日出生,有两个子女,提供了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要求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标准计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主张其母亲李德春1944年3月4日出生,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为15883.20元,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737.2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损1894元(物价部门定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7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同意。另查,被告张作军的鲁V×××××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作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庭审中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害人按责任赔偿。此起事故,业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张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修建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达成一致的护理费6000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200元,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9383.2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以及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7.20元的主张,均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修建刚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401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9383.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1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7.20元)、车损17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043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修建刚各项损失共计240438.94元,于本判决��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修建刚对被告张作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价值认定费5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张作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作军的鲁V×××××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作军驾驶该车行驶中与被上诉人修建刚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修建刚人伤车损,被上诉人修建刚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各方应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上诉称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修建刚符合医保用药要求的医疗费损失;根据被上诉人修建刚的上肢活动度的受限情况,其上肢伤不构成九级伤残而顶多达到十级标准。但上诉人对其该两项上诉主张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上诉另称被上诉人修建刚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已经得到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其两名被扶养人也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因此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修建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坤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