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与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1275-0。法定代表人:相少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培兴,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仙岩镇西鲍村上沙滩。组织机构代码:34413342-1。法定代表人:鲍新宇,执行董事。上诉人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大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晨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利息部分判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的标的额计算至提交上诉状之日止为1841.2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定做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交易惯例,上诉人随时可以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起,如上诉人没有付款,才需要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正式提出付款请求是在一审提交诉状并由法院受理日,自该日起上诉人才需要计付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存在错误。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怡公司向大宇公司支付定作款76188.32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晨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宇公司与晨怡公司之间有纸箱定作业务往来。2015年8月至12月,大宇公司为晨怡公司定作各类型号纸箱共计价值86188.32元。此后,大宇公司不再向晨怡公司发货。经大宇公司多次催讨,晨怡公司在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但对剩余定作款76188.32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大宇公司为晨怡公司定作价值86188.32元的各类型号纸箱,以及晨怡公司已转账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76188.32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综上所述,大宇公司要求晨怡公司支付定作款76188.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判决:晨怡公司支付大宇公司定作款76188.32元,及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5元,由晨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晨怡公司确认其对被上诉人大宇公司提供的用以包装节能灯的包装箱的长宽高及图案有明确要求,其先向大宇公司提出要求,大宇公司再按照晨怡公司的要求进行制作,然后交付晨怡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晨怡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之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大宇公司按照晨怡公司对于包装箱尺寸及图案的特殊要求制作包装箱,然后交付晨怡公司,该事实由多份送货单之记载予以印证,亦得到晨怡公司之认可,符合承揽合同关系之法律属性。上诉人晨怡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无相应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大宇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前已交付涉案包装箱,一审判决支持大宇公司要求晨怡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之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晨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代理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