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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金社与李增东、徐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社,李增东,徐英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269号原告张金社,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宁波,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增东,男,住灵宝市。被告徐英明,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张金社与被告李增东、徐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金社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豫1282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增东在灵宝市信用联社五亩信用社的存款31800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波,被告李增东、徐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社诉称:2015年6月,被告李增东与被告徐英明签订盖房协议,后被告李增东又雇佣原告在被告徐英明盖新房工地干粉刷、贴瓷砖的活,工资每天14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贴门楼瓷砖工程中因木架装置陈旧松动导致原告从3米高的木架上摔伤。当日,原告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7月16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于7月30日出院。后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李增东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协商。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791.23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91791.23元。审理中,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施行右跟骨取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3天,产生新的费用,因证据原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830.23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76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21100元,护理费13100元,交通费410元,总计5852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增东辩称:原告张金社干活时就对原告说的很清楚,自己要负责自身安全,原告张金社在干活期间自己不小心从木架上摔下来,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英明辩称:我盖房时经人介绍将施工包给被告李增东,每平方米230元-240元,原告张金社是被告李增东找来干活的,原告自己不小心从木架上摔下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右足跟骨折在灵宝市中医院、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三门峡中医院费用明细单、灵宝市中医院费用明细各一套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证明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支付医药费情况。2、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2015年8月31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拍片花费60元,2015年8月6日在城关镇南田村卫生所治疗花费455元。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购药发票;以证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13天,施行右跟骨取内固定装置手术,花费医药费情况。4、交通费费用票据410元,以此证明原告多次治疗时交通花费。5、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16年3月3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增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英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金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增东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认为材料不真实,不予质证;被告徐英明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中原告提交的在城关镇南田村卫生所治疗花费455元票据,因提交的票据是收据,无诊断证明和用药情况,故不予认定,其他票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因鉴定依据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被告李增东与被告徐英明达成盖房协议,由被告徐英明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李增东组织人力提供劳务施工,被告徐英明按每平方米230-240元与被告李增东结算。后被告李增东组织包括原告等人为被告徐英明盖房,被告李增东按每天140元为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金社在贴该房门楼瓷砖工程中不慎从木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867.97元。7月16日转院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于7月30日出院,花费治疗费12971.46元。8月31日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拍片费60元。后原告到新农合报销了住院治疗费6491.7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13天,施行右根骨取内固定装置手术,支付医疗费6125.33元,购药费1474.8元,共计7600.13元;出院后医嘱术后3个月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原告前后花费交通费410元。事发后,被告李增东支付1000元医疗费。因被告李增东、徐英明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进行。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第一次医疗费7407.73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6491.7元)、第二次手术医疗费7600.13元、误工费13100元(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4154÷365×140日,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天数为140日)、护理费1860元(每日60元×住院天数31日)、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每日50元×住院天数31日)、营养费930元(每日30元×住院天数31日),合计32857.8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社为被告李增东承揽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李增东向原告张金社发工资,原告张金社与被告李增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增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张金社管理和使用,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被告李增东在原告张金社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木架上跌落摔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李增东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增东承担60%赔偿责任,即19714.72元,扣除被告李增东已支付1000元,应再付18714.72元。被告李增东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金社要求被告徐英明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看,被告李增东与被告徐英明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张金社是为被告李增东提供劳务,未与被告徐英明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英明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东赔偿原告张金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8714.72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金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金社承担1520元,被告李增东承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万超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