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平与黄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黄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杜正方,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黄平之夫。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02016101268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贵,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199810579149。上诉人黄平因与被上诉人黄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平及委托代理人杜正方、刘伟、被上诉人黄明贵及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平上诉称:1.一审法院所依据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而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并据此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通过亲戚、朋友收集发现的新证据能证明主张的事实真实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通过论证得出结论,并据此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明贵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28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黄明贵答辩称:本案经过了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出示,不应该在二审中出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虽然陈述一审判决错误,但没有说明具体什么错了,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不应该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债务人黄明贵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为四分,2013年11月30日,债务人黄明贵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4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为四分,并分别向原告写下借条。然而,经多次催促偿还借款和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对引发此次纠纷向原告道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黄明贵向原告黄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平现金200000元。借款后到2015年6月前,被告黄明贵共计向原告黄平及案外人欧晓玲支付了720000元,其中136000元作为返还案外人欧晓玲550000元借款的本金在该院隆昌民初字第1413号案件(以下简称“1413号案件”)中扣除。庭审中,原告黄平出示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以主张被告黄明贵向其借款24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但被告黄明贵否认该借条为其书写,并当庭向该院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是否为原件、是否电脑制作、是否原始笔迹、是否为被告黄明贵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该借条为原始件、不是电脑制作、是原始笔迹、不是黄明贵书写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方系原告黄平之夫、案外人欧晓玲之子,也系1413号案件中欧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庭审笔录第三页最后一行、第四页第一行中,被告黄明贵陈述:“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及原告的儿媳黄平已经还款72万元”;第五页第七行,欧晓玲的代理人杜正方陈述:“我们有另一份黄明贵向黄平的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四分,我们有理由认为黄明贵支付的是利息”。在1413号案件中,该院调取了黄平的证言,在该调查笔录中,原告黄平承认本案双方提出的录音书面记录与录音内容一致。在该书面记录第一页最后一行,被告黄明贵问:“你72万是不是收到了到位了嘛,是不是嘛72万”,在第二页第一行,原告黄平回答到:“收是收到了,但是我们也要付一部分出去嘛,你到处都给人家说,就是说,说我们意见收到钱的了,并且本金都已经拿回来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平请求被告黄明贵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原告黄平需要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440000元的借贷关系存在、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以及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被告黄明贵关于借款本金仅为200000元且本息已经付清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黄明贵向原告黄平借款的本金为多少;二是被告黄明贵是否已经付清了借款本息。对此,该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黄明贵向原告黄平借款的本金金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关键在于确定被告黄明贵是否在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黄平借款240000元。为证明此事实,原告黄平出示的证据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谢公伟的证言。关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为被告黄明贵所否认,且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非被告黄明贵所书写的鉴定意见佐证,故该院对于该借条不予采信。原告黄平仅以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经济实力,且没有该段时间向被告黄明贵的转款记录,以及证人谢公伟的证言仅证明2013年11月其与原告黄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均不能证实原告黄平与被告黄明贵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因此,原告黄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240000元给被告黄明贵的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认为,被告黄明贵向原告黄平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二、关于被告黄明贵是否已经付清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黄平认为被告黄明贵仅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黄明贵却主张共计向原告黄平及案外人欧晓玲支付了720000元,早已超过其应当偿还的本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需要确定的事项有二:一是被告黄明贵是否支付了原告黄平及案外人欧晓玲720000元;二是如果被告黄明贵已支付720000元属实,能否用于清偿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被告黄明贵已经向原告黄平及案外人欧晓玲支付了720000元已经审理查明。虽然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方在本案中否认原告黄平等收到了被告黄明贵7200**元,并提出了如下三个理由:一是原告黄平并没有在与被告黄明贵的通话中明确承认收到该款,是被告黄明贵利用通信信号不好、含糊对话进行的片面解读;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没有经原告黄平同意,是非法证据;三是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超过1500000元为由,主张该720000元为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中的款项,否认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该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1.原告黄平在庭审中出示的其与被告黄明贵之间的通话录音的书面稿与被告黄明贵提供的书面稿一致,且原告黄平在1413号案件中承认该书面记录与录音内容一致,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该书面记录第一页最后一行,被告黄明贵问:“你72万是不是收到了到位了嘛,是不是嘛72万”,在第二页第一行,原告黄平回答到:“收是收到了,但是我们也要付一部分出去嘛,你到处都给人家说,就是说,说我们意见收到钱的了,并且本金都已经拿回来了”。这一对话足以否认原告黄平所主张的“含糊对话”的观点。同时,原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方也是1413号案件中欧晓玲的代理人,在该案开庭时,认可该720000元的存在,只是以该款项系另一份被告黄明贵向原告黄平之间借款的利息作为抗辩;2.该录音的取得,系被告黄明贵在与原告黄平通话时取得,并非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也没有侵害原告黄平隐私权等权利,并非不法手段所确定的证据;3.从双方提供的录音书面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就被告黄明贵与原告黄平及其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沟通。到目前为止,能够确认被告黄明贵与原告黄平及其家人之间的纠纷有本案和1413号案件。在1413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七行,欧晓玲的代理人杜正方关于“我们有另一份黄明贵向黄平的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四分,我们有理由认为黄明贵支付的是利息”的陈述即可判断该72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如果原告黄平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借贷等关系存在,以此否认此72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黄平对其他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虽然被告黄明贵庭审中仅认可在1413号案件中抵扣本金的136000元中的22000元包括在上述720000元中,但该案庭审笔录第三页最后一行、第四页第一行中,被告黄明贵关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及原告的儿媳黄平已经还款72万元”的陈述可知,上述136000元包含在上述720000元中,因此,减掉用于返还案外人欧晓玲550000元借款的本金的136000元后,剩余584000元即为本案原告黄平所收取;其次,被告黄明贵20**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字样为“利息肆分”,可见,双方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庭审中,原告黄平主张被告黄明贵是按照4%/月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明贵也认可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因此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为4%/月。自2012年11月30日,借贷关系建立之日至被告黄明贵提出录音对话的2015年6月2日,被告黄明贵应当返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合计约为456000元,低于584000元。由此可知,被告黄明贵已经清偿了其向原告黄平的借款本息,对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34元、鉴定费6840元,由原告黄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黄平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派出所报警登记表二份。证明2015年9月20日、2016年3月7日,黄平一家人两次到黄明贵家追款,证明黄明贵没有偿还黄平的借款;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黄明贵在录音中明确承认了没有偿还黄平和欧晓玲的借款,证明黄明贵没有偿还黄平和欧晓玲的借款,黄平只是对200000元的借款主张权利,另外240000元想到是前面的利息及双方的亲戚关系,就没有主张;证据3:张诚的证言,证人张诚为黄平的朋友,张诚证实黄平提交的录音资料为其无意中录制,录音内容是真实的,后来听说黄平在打官司,就问黄平是否需要录音资料,所以该录音在二审中才提交;证据4:杨晓东的证言,证人杨晓东为隆昌县金鹅镇第三派出所民警,证明2015年9月20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其接到通知出警,听到上诉人黄平要求被上诉人黄明贵还钱,被上诉人黄明贵说你要钱就让法院来找我;证据5:欧晓玲的证言,证人欧晓玲为为上诉人黄平丈夫杜正方的母亲,欧晓玲证实其出借了550000元给黄明贵,口头约定了利息,除了414000元本金外,另还收到了572000元利息,黄平将收到黄明贵的440000元钱是转交给了欧晓玲的。被上诉人黄明贵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出现过,报警人员是高水英,不是黄平,因为高水英当时被打才报的警,且该证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明贵欠上诉人黄平的的钱,只能证实双方矛盾已久;证据2录音资料录的内容是事实,但是非法录音证据,从上诉人勾画的重点来看,不能证明黄明贵欠款的事实,黄平一直在引诱黄明贵承认200000元的借款,但黄明贵没有承认;证据3证人张诚证言不真实,在走廊转角处地方的录音不会那么清晰,且张诚手机里没有该录音,因此张诚是在说谎,该录音资料是非法录音;证据4证人杨晓东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200000元的事实,反而证明了黄平一直在主张200000元欠款的事实,而不是起诉的440000元;证据5证人欧晓玲是黄平的母亲,其作出的不利于上诉人黄平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才应采信。对上诉人黄平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仅反映了上诉人黄平一家人向被上诉人黄明贵追讨欠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黄明贵并没有明确承认仍欠上诉人200000元欠款,该四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黄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欧晓玲的证言,与已生效的1413号案件查明的欧晓玲与黄明贵、高水英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一致,且欧晓玲在一二审中对收到利息金额的多少陈述也不一致,故对欧晓玲的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明贵是否尚欠上诉人黄平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本案中,上诉人黄平主张黄明贵分两次向其借款440000元,并出示了《借条》。但2013年11月30日的240000元《借条》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黄明贵书写,因此对该24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对2012年11月30日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支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黄明贵向上诉人黄平及案外人欧晓玲共支付了720000元,上诉人黄平称有440000元是黄明贵支付给案外人欧晓玲的借款利息,但对此事实在案外人欧晓玲诉上诉人黄明贵及其妻子高水英的1413号案件中,已经判决确认了欧晓玲与黄明贵、高水英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直接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即被上诉人黄明贵支付给上诉人黄平及案外人欧晓玲的720000元,除136000元用作支付欧晓玲的借款本金外,剩余的都是支付的上诉人黄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支付的金额已超过了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故被上诉人黄明贵已向上诉人黄平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黄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上诉人黄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中明审 判 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