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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72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立林与新乡县大召营镇李唐马村村民委员会、王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林,新乡县大召营镇李唐马村村民委员会,王运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7**民初1248号原告:张立林,男,汉族,194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瑞娟,新乡县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李唐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凯,任村委会主任。被告:王运峰,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张立林与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李唐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王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未到庭,被告王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因需在本村路边搞绿化、硬化等,原告为村委会出工,报酬合计1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村委会拒不支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运峰辩称,起诉属实,当时我是村委会代主任兼村支部书记,确实欠原告劳动报酬一直未给,当时村上搞建设,大队没钱了,加上新老班子交接的原因没有及时结算给付。这钱应该村委会承担,我个人不应该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书面证明5页,有时任村委会委员数人所签的字,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该证据为做工时间等的客观记录,并且被告原村委代主任兼书记王运峰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村委会提供劳务,劳动报酬共计111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村委会方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村委会主张劳务报酬有充分证据支持,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李唐马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林支付劳动报酬11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李唐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雪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