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华兴、陈华选等与汤宜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兴,陈华选,陈华东,汤增秀,陈华龙,陈荣华,陈华坤,陈富金,肖圣凤,何庆国,陈富全,陈富兵,陈富宏,陈华益,陈华宽,陈华光,陈华金,赵付祥,陈付平,陈华仙,陈华朴,汤宜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3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兴,男,1943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选,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东,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增秀,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龙,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华,男,1926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坤,男,194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金,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圣凤,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国,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全,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兵,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宏,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益,男,1940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宽,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光,男,1938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金,男,1954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祥,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平,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仙,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朴,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诉讼代表人:陈富宏,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宜山,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华兴等21人因与被上诉人汤宜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兴等21人上诉请求:1、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令解除《承包良田协议》,汤宜山返还地块,支付租金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汤宜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承包良田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汤宜山应支付2014年及2015年租金,但汤宜山从未与上诉人中任何一人商讨支付租金事宜,一审法院认定汤宜山存在支付租金的障碍,与事实不符。汤宜山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该协议书。2、上诉人一方共21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已经全部委托陈富宏为诉讼代表人并提出了具体、明确的租金请求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未确定租金数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汤宜山辩称:双方签订的《良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租金也有明确约定,但对租金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后期支付租金时出现困难。该合同仍然在合同期内,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华兴等2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汤宜山签订的《承包良田协议书》,汤宜山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良田协议书》,双方约定各上诉人将各自所承包的位于小汤村湖埂、湖坎下方10亩荒田发包给汤宜山经营。租金每年每亩50元,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汤宜山于每年10月1日收成后付清当年租金(租金自2014年起支付,2013年租金因开路挖沟不付)。但此后汤宜山一直未支付租金。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各方各自所得租金份额,上诉人亦未推出村民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良田协议书》实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汤宜山未支付2014年及2015年租金属实,但因双方合同未明确各一审原告应得的租金份额,亦未确定租金收取人员,在一审原告未推选出村民组负责人的情况下,汤宜山确存在支付租金的障碍,故汤宜山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对合同实质违约,陈华兴等现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不予支持。关于陈华兴等要求汤宜山支付租金1000元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华兴等21人的集团诉讼,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各原告诉请支付的租金应明确、具体,在各原告未确定各自应得的租金数额的情况下,本案中无法对该诉请作出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华兴、陈华选、陈华东、汤增秀、陈华龙、陈荣华、陈华坤、陈富金、肖圣凤、何庆国、陈富全、陈富兵、陈富宏、陈华益、陈华宽、陈华光、陈华金、赵付祥、陈付平、陈华仙、陈华朴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陈华兴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汤宜山,要求解除《承包良田协议书》,返还土地。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陈华兴等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陈华兴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华兴、陈华选、陈华东、汤增秀、陈华龙、陈荣华、陈华坤、陈富金、肖圣凤、何庆国、陈富全、陈富兵、陈富宏、陈华益、陈华宽、陈华光、陈华金、赵付祥、陈付平、陈华仙、陈华朴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陈华兴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